(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诉被告刘海叶、王喜平、刘学峰、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刘海叶,王喜平,刘学锋,段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07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火车站路南。负责人王玉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夏彩,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志军,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刘海叶,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喜平,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学锋,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梅,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诉被告刘海叶、王喜平、刘学峰、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彩、被告王喜平、被告刘学峰、被告段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叶、王喜平、刘学峰、段梅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喜平、刘学峰、段梅对被告刘海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海叶为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海叶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刘海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喜平、刘学峰、段梅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义务。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海叶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56.44元(截止到起诉日);2、被告王喜平、刘学峰、段梅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平、段梅庭审答辩称,认可为被告刘海叶从原告处贷款提供了担保。我们与被告刘海叶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但我们以为这笔贷款是给刘学峰贷的才签署了贷款手续。被告刘学峰庭审答辩称,我当时说过是给我贷款,但这笔款实际是刘海叶用了,我也是联保小组的成员,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刘海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叶、王喜平、刘学峰、段梅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喜平、刘学峰、段梅对被告刘海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同时,被告刘海叶为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海叶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刘海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喜平、刘学峰、段梅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海叶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56.44元(截止到起诉日);2、被告王喜平、刘学峰、段梅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学峰、刘海叶、王喜平、段梅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又查明,此笔借款本金50000元,实际发放贷款日为2012年4月23日,从2012年4月23日到2013年4月10日合同期内的月利率为1.0933334%,利息为6232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起诉日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年利率执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50%为16.4%,经计算罚息应为18778.01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25010.01元。核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刘海叶已偿还利息3400.68元,现被告刘海叶尚欠利息21609.33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52.89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1356.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与被告刘海叶、王喜平、刘学峰、段梅签订的《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如约为被告刘海叶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刘海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提出要求被告刘海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与被告刘海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933334%,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提出要求被告刘海叶偿还利息2135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与被告刘海叶、王喜平、刘学峰、段梅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学峰、刘海叶、王喜平、段梅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海叶、王喜平、刘学峰、段梅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喜平、刘学峰、段梅应对被告刘海叶向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王喜平、段梅提出以为这笔贷款是给刘学峰贷的才签署了借款手续的抗辩主张,因王喜平、段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喜平、段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56.44元。二、被告王喜平、刘学峰、段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已预交),由被告刘海叶、王喜平、刘学峰、段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利清代理审判员 韩芳树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