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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元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为,绰号“远古利”,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化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2日仁化县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4月29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为及其辩护人邓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元为于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底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砍伐仁化县长江镇里周村老城坪组“毛蛇山”山场林木。经测算,该山场被砍伐林木总蓄积为795.1762立方米。其中已做伐区设计(采伐树种不同)蓄积为334.1647立方米,未做伐区设计蓄积为384.1762立方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测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元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元为对起诉书指控其砍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砍伐林木的数量没有那么多,且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伐林木384.1762立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蓄积11.1758立方米;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刘元为以五万多元承包到仁化县长江镇里周村老城坪组其与刘某某、曹某、曹某某共有的“毛蛇山”山场林木采伐权。同年8月2日,刘元为以曹某某的名义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蓄积为411立方米,采伐许可树种为针叶林。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底,刘元为雇请湖南民工郭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等人携带油锯、柴刀到“毛蛇山”山场,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超砍林木。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现场测算,“毛蛇山”山场林木被采伐总蓄积为795.1762立方米。其中已做林木伐区设计范围内测得针叶林蓄积为76.8353立方米、阔叶林(采伐树种不同)蓄积为334.1647立方米,未做林木伐区设计采伐林木蓄积为384.1762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刘元为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树种,采伐林木蓄积为334.1647立方米;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为384.1762立方米。即被告人刘元为滥伐林木总蓄积为718.3409立方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元为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由刘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展开初查后予以立案的事实。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刘元为的银行账户情况。3、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韶关市林木采伐更新设计书、林木采伐调查设计审批表、韶关市林木采伐小班设计表、林权证等,证实“毛蛇山”山场(东至坑水、西至山脊、南至造林地、北至山脊)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采伐蓄积为411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松树、杉树;且该山场范围在刘元为所承包的“毛蛇山”山场范围内。4、曾记菇业有限公司收货单,证实刘元为向聂某某出售枝桠材的情况。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刘元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2014年8月6日被传唤归案的情况。6、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根据林权证所记载的范围,被告人刘元为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的山场四至范围大部分在刘某乙等五户人所有的“毛蛇山”山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7、关于刘元为滥伐林木案中超范围砍伐的情况说明,由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林业工程师,根据现场砍伐勾绘范围与刘元为、刘某甲提供的山林证图纸范围进行比对,发现刘元为超范围砍伐的范围只有小部分在刘某甲山林证范围内,其他部分不知道是何人山场。后公安机关民警到林业局换证办,通过比对刘元为超范围砍伐的现场图纸,发现刘元为超范围砍伐的大部分范围在刘某乙等五户人共有的“毛蛇山”山场范围内。公安机关对刘元为超范围砍伐的大部分山场在刘某乙等五户人的山林证图纸四至范围内,但刘某乙等人又确认他们的山场并没有被砍伐,该事实不清,可能是刘某乙等五户人共有的“毛蛇山”山场图纸四至与实际山场四至不符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发现其所有的“毛蛇山”山场林木被刘元为砍伐后报案。至于根据山林证图纸四至和刘元为在“毛蛇山”山场砍伐林木测算勾图进行比对,发现刘元为只是错砍了其一部分山场,其觉得应该是山林证图纸与山场实际范围不符。2、证人曹甲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刘元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工人在“毛蛇山”山场砍伐林木,并雇请其负责量方及销售木材(松木、杉木、杂木),销售木材约160立方米,木材款约8万元,枝桠材约80吨左右,其负责销售的40吨枝桠材得款约7800元。3、证人郭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三人系砍伐工人,三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底,三人到长江镇里周村“毛蛇山”山场帮刘老板砍伐林木。4、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丙、黄某甲、刘某丁、邓某丙、马某某的证言,七人系拖拉机司机,七人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至清明期间他们帮长江镇里周村老城坪组刘元为运输了木材或枝桠材。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购买了刘元为在里周村“毛蛇山”山场砍伐的枝桠材约70吨,并支付了一部分款项,约1万元。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开始收购刘元为在里周村山场砍伐的林木共180多立方米,购买的木材有杂木、杉木、松木,其中大部分是松木,木材款有8万多元。7、证人刘甲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向曹甲收购了26.18吨枝桠材,并付了7854元给曹甲。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向曹甲购买了约13吨枝桠材,并付了3600元给曹甲。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毛蛇山”山场是其和刘元为、曹某某、曹某四人共有的,四人协商将山场承包给刘元为砍伐,后刘元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雇请工人到“毛蛇山”山场砍伐林木。10、证人曹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毛蛇山”山场是其和刘元为、曹某某、刘某某四人共有,后刘元为以57000元承包了“毛蛇山”山场砍伐林木。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毛蛇山”山场是四人(曹某某、曹某、刘某某、刘元为)共有的,2012年刘元为以56000元或58000元的价格承包山场的林权后以其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了“毛蛇山”山场林木。12、证人刘某良的证言,系里周村老城坪组组长,其证言证实除刘某甲举报刘元为砍伐到他的山场外,没有其他人举报。对于出现刘元为超范围砍伐林木测算所勾图的砍伐四至除了小部分在刘某甲山场山林证图纸四至范围内,大部分不在刘元为山林证范围内的情况,其猜测可能是刘元为承包了他人的山场砍伐,又或者是刘元为和刘某甲所提供的山林证图纸四至与实际山场四至不符。里周村出现山林证图纸四至与实际山场四至不符的情况比较多。13、证人刘某旺的证言,原系里周村护林员,其证言证实2013年刘元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毛蛇山”山场林木。2014年7月,刘某甲向其反映刘元为把他山场的林木砍光了。除了刘某甲,没有其他人举报刘元为错砍到他人的山场。对于出现刘元为超范围砍伐的山场,除了小部分在刘某甲山场范围内,大部分范围在刘某乙等几户人的山林证图纸范围内的情况,其不清楚,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山林图纸是林业局助理工程师曹某某负责画的,出现这样的问题,其个人认为可能是曹某某把图纸画错了。14、证人刘某乙、刘某余、刘某明、刘某东的证言,四人证言证实刘某乙、刘某辛、刘某进、刘某东和刘某明五户人共有的“毛蛇山”山场与刘元为的“毛蛇山”山场交界。他们并不清楚刘元为超范围砍伐山场的图纸会在其五户人共有的山场范围内。但刘元为没有砍伐到他们的山场,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林权证图纸画重复了。1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系长江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和长江林业办的陈某某、里周村的护林员刘某旺三人负责里周村的林改工作。因当时时间紧迫、人员少,加上山林面积大、任务重,为了完成任务,一般山场比较近的都会亲自踏山勾图,有些比较远的就在山脚下勾图。对于出现刘元为超范围砍伐的范围有小部分在刘某甲山林证范围内,大部分在刘某乙等几户人的山林证图纸范围内,而刘某乙等人又认为刘元为并没有砍伐到他们的山场的情况其并不清楚。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系长江农业办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03年其和曹某某、刘某旺负责里周村的林改工作。对于出现刘元为超范围砍伐的范围有小部分在刘某甲山林证范围内,大部分在刘某乙等几户人的山林证图纸范围内,而刘某乙等人又认为刘元为并没有砍伐到他们的山场的情况,可能是当时没把全部农户的山场界址走完,出现了勾图图纸位置偏差。(三)鉴定意见1、仁化县长江镇里周村老城坪组“毛蛇山”山场林木被采伐现场调查测算情况报告,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林业工程师实地调查测算,“毛蛇山”山场林木被采伐总蓄积为795.1762立方米。其中已做林木伐区设计范围内测得阔叶林(采伐树种不同)蓄积为334.1647立方米,未做林木伐区设计采伐林木蓄积为384.1762立方米。2、关于仁化县长江镇里周村老城坪组“毛蛇山”山场刘某甲自留山被采伐情况调查报告,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林业工程师实地调查测算,“毛蛇山”山场未做伐区设计山场林木蓄积包括刘某甲自留山林木被采伐林木蓄积11.1758立方米。(四)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郭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辨认出刘元为就是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底雇请他们砍伐林木的刘姓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毛蛇山”山场被砍伐现场进行了检查、记录、拍摄反映,且刘元为对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五)被告人刘元为的供述与辩解“毛蛇山”山场是我和刘某某、曹某某、曹某四人共有的自留山。2012年4月,我们四人商量将山场砍伐完并种上树木分到个人,商量后,我就以曹某某的名义和我或刘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8月,林木采伐许可证发下来后,我想着自己没什么事做,就提出我拿过来砍伐,大家同意后,我就以51800元的价格承包过来砍伐了。2013年12月,我雇请了花名叫“老头拐”的人砍伐了几天。2014年3月中旬左右,我雇请了郭师傅等八、九个湖南民工到山场砍伐林木,共砍伐了木材160立方米左右。砍伐的木材有松木、杉木、杂木和枝桠材,所砍伐的木材和枝桠材都出售了,木材是由曹甲负责出售的,我卖了约80吨的枝桠材给聂某某的香菇厂,剩下的40吨左右枝桠材由曹甲负责出售。其中所得木材款约85000元,卖到香菇厂的80吨枝桠材得款24000元,但实际只收了12000元,其他抵消了运费和我哥买香菇棒的钱,曹甲负责销售的40吨枝桠材得款10000元,也就是说木材款总共收到119000元,但实际只收到107000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元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元为提出其砍伐方数没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伐林木384.1762立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蓄积11.1758立方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有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实地调查测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以及被告人刘元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虽然被告人未做林木伐区设计采伐林木的山场权属未明确,但滥伐林木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以及本人自有的林木的行为,故林木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确并不影响滥伐林木罪的定罪。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元为犯罪后至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并未自动投案,其是在公安机关通知或传唤后才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元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元为砍伐林木前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这点本院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元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