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中会、王登峰、程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中会,王登峰,程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被告于中会,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登峰,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明新,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中会、王登峰、程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20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许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于中会、王登峰、程明新的银行存款430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