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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中会、王登峰、程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中会,王登峰,程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被告于中会,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登峰,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明新,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中会、王登峰、程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20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许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于中会、王登峰、程明新的银行存款430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