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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克钦,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PR32**号轿车,在商水县魏集至胡吉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到魏集镇党桥村处与行人郭某甲相撞,致郭某甲死亡。被告人郭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党某、郭艳东、邓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家属身份证明、商水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郭某向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其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春香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袁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