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6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荣、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何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何某家人隐瞒了何某患有精神病史,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确。马某某曾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子抚养要求依法判决。何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马某某与何某仍然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何某正处于精神病治疗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马某某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举办婚礼,2005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何某乙,现随双方生活。马某某与何某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8月11日,马某某曾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另查明,何某于2010年12月曾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病,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1日在该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马某某与何某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何某患有精神病及双方仍共同生活等情况;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312号民事判决书,何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结婚登记等情况;何某代理人提供的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记录各1份,证明何某患精神分裂症接受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某、何某相识恋爱结婚,并补办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产生的。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和好的。马某某虽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双方仍生活在一起,且何某不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马某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