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远芳与陆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远芳,陆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董远芳。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峰。委托代理人陈贤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远芳诉被告陆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陆云峰委托代理人陈贤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远芳诉称,原告在2014年4月2日驾驶电动车于溧阳市竹煤线22KM+950M处与被告陆云峰持证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云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29945.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10%。另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京群路机械设备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4月2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陆云峰驾驶的苏A×××××轿车沿竹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950M处,撞上前方同方向董远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远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董远芳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60955.86元。董远芳驾驶的电动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930元,董远芳为此支付修理费930元,评估费40元。2015年3月2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原告董远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4月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远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上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董远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董远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50.3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8元/天×54天)、护理费657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90天)、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103038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5%×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车损费9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3600.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以正式票据为准,认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70元/天;对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陆云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董远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损鉴证结论书、溧阳市竹箦恒远农机专业合作社证明、成员出资清单、工资发放表、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陆云峰驾驶机动车与董远芳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远芳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陆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远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余损失由被告陆云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董远芳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且均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由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鉴证结论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元,故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即3434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董远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950.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34346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车损费9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1524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9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4276.3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6095元,尚余88181.3元,该款项并未超过苏A×××××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6095元,由被告陆云峰承担。事发后,被告陆云峰已支付原告现金29945.3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23850.3元,未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陆云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远芳各项损失合计209151.3元(其中支付原告董远芳185301元,支付被告陆云峰2385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原告董远芳负担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