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豁然诉被告孙立艳、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豁然,孙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豁然,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奇,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孙立艳,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豁然诉被告孙立艳、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豁然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奇、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22时许,邱磊驾驶豫SN09**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豁然驾驶的豫ST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邱磊、豫ST4**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被告豁然、及该车乘坐人即原告(贾利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雇于被告孙立艳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孙立艳所有豫ST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862.71元;二、被告人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立艳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3、本案是承运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医疗费部分,每次免赔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2时许,邱磊驾驶豫SN09**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豁然驾驶的豫ST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邱磊、豫ST4**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原告豁然、及该车乘坐人贾利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邱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豁然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利民及豫SN09**号车乘坐人马丽无责任。豫SN0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伟,邱磊为该车的借用人,邱磊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豫ST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立艳,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从事出租客运,被告豁然系被告孙立艳的雇员,被告豁然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承保豫SN09**号车1份交强险,承保豫ST4**号车1份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豁然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左上眼睑及左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28.51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后期至美容科门诊就诊。另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的原告豁然、死者邱磊的近亲属吴旭东吴亦菲邱祖国曾宪琴,以及财产受损(车辆损失)的王伟,分别在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由本合议庭分别另案处理,包括:贾利民诉邱磊的法定继承人吴旭东吴亦菲邱祖国曾宪琴、王伟、豁然、孙立艳、通达公司、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伟诉通达公司、豁然、孙立艳、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邱磊的近亲属吴旭东吴亦菲邱祖国曾宪琴诉通达公司、豁然、孙立艳、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贾利民95776.1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贾利民335243.1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项)。上述事实有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单及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豫ST4**号车的客运挂靠协议书;(三)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清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豁然和邱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孙立艳作为雇主依法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权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负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认定承运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关于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免责事由,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尽了必要合理的说明解释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其辩称的免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对方豫SN09**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豫SN09**号车的驾驶人邱磊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按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作为豫SN09**号车的交强险和豫ST4**号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应由侵权人邱磊个人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未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赔偿比例,仍由该保险人在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7328.51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08天(住院天数与全休天数之和),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4421元/年,误工费核定为121.70元/天(计算标准)×108天(误工天数)=13143.60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18天(护理期限)=144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路程、交通状况,交通费核定为40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计算标准)×18天(住院天数)=1800元;(六)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18天(住院天数)=36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24472.1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9488.5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14983.6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项);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另案原告贾利民的损失按比例计算后,原告(豁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900元(9488.51元÷(95776.16+9488.51)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4400元(14983.60元÷(335243.13+14983.60)元×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两项合计为5300元。按赔偿比例,应由承运人(被告孙立艳)承担且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部分赔偿费用,由保险人即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其金额为5751.63元[(24472.11元-53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SN09**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豁然保险金5300元,在豫ST4**号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豁然保险金5751.63元,两项合计1105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豁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豁然负担192元,被告孙立艳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