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李某,黄某甲,郭某某,方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5年1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月11日被福州市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5年1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1月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暂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暂住闽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9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郭某某、方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与边防支队在闽侯县某某镇南港江面联合执法巡查时,在南通洲尾下小港岔水域发现一只水泥体违法采砂船舶,待执法人员登船检查时船上人员均逃离现场。执法人员根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将违法船舶拖离现场。下午5时许,为阻止执法人员将船只拖走,方岩明纠集了连某甲、陈某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方某某、郭某某、黄某甲、黄某某等人持八磅锤、棒球棒、木棍等器具到采砂船边,由连某甲、陈某持八磅锤打船体,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方某某、郭某某、黄某甲、黄某某等人以挥舞棒球棒、木棍以及扔泥巴、石头方式,阻止执法人员将砂船扣走。期间,执法队员袁某兵被打受伤。经查该砂船系方岩明投资3万余元将一艘水泥船改造为采砂船。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郭某某、方某某主动到南通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郭某某、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列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与边防支队执法人员在闽侯县某某镇南港江面联合执法巡查时,在南通洲尾下小港岔水域发现一只水泥体违法采砂船舶,待执法人员登船检查时,船上人员均逃离现场。执法人员根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将违法船舶拖离现场。下午5时许,为阻止执法人员将船只拖走,方岩明纠集连某甲、陈某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方某某、郭某某、黄某甲、黄某某等人持八磅锤、棒球棒、木棍等器具到采砂船边,由连某甲、陈某持八磅锤敲打船体,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方某某、郭某某、黄某甲、黄某某等人以挥舞棒球棒、木棍以及扔泥巴、石头方式,阻止执法人员将砂船扣走。期间,执法队员袁某兵被打受伤。经查,该砂船系方岩明投资3万余元将一艘水泥船改造为采砂船。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郭某某、方某某主动到南通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忠、袁某兵、陈某渝、张某、郑某栋、范某义、卢某、许某杰、胡某、江某全、林某群、郭某森等人证言;同案犯方某明、陈某、连某甲等人的供述;门诊病历及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采砂船查处说明、行政执法证、水政监察证、士兵证;抓获、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郭某某、方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黄某甲、郭某某、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上列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实上列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