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凤平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平,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常德芹,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刘凤平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8522162-8。法定代表人:方震川,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荟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凤平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德芹、被上诉人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荟荟、杨代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刘凤平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摄片见骨折断端移位,轻度嵌插,于12月10日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导引针断裂,针头断入约1cm,位于股骨头内,试行空心钻钻出,无法钻出断针,继续手术,重新打入导引针两枚并依此钻孔钉入空心加压螺钉,术中C臂透视见右股骨颈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在位。2014年3月8日复查CT片示股骨头内可见一约1cm断针影,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可,骨折线部分模糊。2014年12月2日复查CT片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可,骨折线部分模糊,骨痂较前生长。在诉讼过程中,刘凤平申请对病案中手术知情通知书及围手术期健康教育宣传单中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两处签名均为刘凤平本人所签。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刘凤平因该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及因损害后果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失);2、刘凤平右股骨头断针存留及髓腔额外破坏的损害后果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损害后果可能对其骨折的愈合恢复情况造成一定程度的间接影响,若后期出现影响,建议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责任程度以轻微至次要为宜;3、刘凤平目前骨折仍处于愈合恢复过程中,对本次损害后果造成的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目前不宜进行评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凤平因患病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提供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依据查明事实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及刘凤平右股骨头断针存留及髓腔额外破坏的损害后果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损害后果可能对其骨折的愈合恢复情况造成一定程度的间接影响,若后期出现影响,建议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责任程度以轻微至次要为宜。据此,原审法院酌定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凤平虽诉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有伪造病历的行为,并申请对刘凤平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刘凤平申请鉴定的签名均是刘凤平本人所签,所以刘凤平没有证据证实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有伪造病历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刘凤平的该诉称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刘凤平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正规报销凭证,该票据能够与病历及医疗时间相印证,原审法院对医疗费4483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刘凤平实际住院24天,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122元/天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为2928元[122元*24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因24天与护理期时间相吻合,且101.57元/天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对护理费2437.68元[24天*101.57元/天]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问题。刘凤平以720元[24天*30元/天]的标准向原审法院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因刘凤平目前骨折仍处于愈合恢复过程中,现不具备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条件,待刘凤平身体恢复后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刘凤平要求伙食补助费720元,以30元/天计算,共计住院2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审法院对于刘凤平主张的交通费666元予以确定。关于复印病历费问题。因刘凤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笔迹鉴定费问题。刘凤平以2400元向原审法院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刘凤平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过错鉴定费问题。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按最终责任比例来分担该鉴定费8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凤平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954.68元,按40%计算为478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凤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781.87元;二、驳回原告刘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凤平负担270元,被告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刘凤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凤平上诉称:1、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伪造病历(模仿刘凤平签名)。2、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3、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告知家属擅自扩大切口取针,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并经过刘凤平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由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笔迹鉴定费,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1、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存在伪造病历,其事实已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刘凤平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刘凤平申请的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签字为刘凤平本人所签,鉴定费是其自身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合情合理。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为轻微及次要责任,原判认定赔偿责任为40%合理。综上,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凤平上诉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伪造病历(模仿刘凤平签名),其在一审中已申请对病案中手术知情通知书及围手术期健康教育宣传单中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两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刘凤平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故刘凤平认为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模仿其签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刘凤平签名系本人所签,鉴定费应当由刘凤平承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失),刘凤平右股骨头断针存留及髓腔额外破坏的损害后果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损害后果可能对其骨折的愈合恢复情况造成一定程度的间接影响,若后期出现影响,建议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责任程度以轻微至次要为宜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凤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凤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爱军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陈启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