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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乔平贵、秦彩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乔平贵,秦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永红,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晓英,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永红之妻。被告乔平贵,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彩萍,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乔平贵、秦彩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邢晓英,被告乔平贵因被羁押在闻喜县看守所,经本院书面通知,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秦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被告乔平贵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3月2日两次共向我借款100万元整,月利率为30‰,期限均为半年,违约金为本金的5%,被告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平贵却未能按时还本,其中一笔50万元利息结清至11月2日,一笔50万元利息结清至10月22日。现被告乔平贵下落不明,失去联系,为保证我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平贵、秦彩萍立即归还我100万元借款、5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其中一笔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另外一笔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0‰计算);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乔平贵、秦彩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张永红针对其所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款人为乔平贵,担保人为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容“借款人乔平贵于2014年2月22日向张永红借得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千零百零十零元整,用于家庭商业经营短期周转,约定月利率30‰,按月付息15000元。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本息还清,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约定担保人保证期间为2年,争议解决由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乔平贵,担保: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二份借款人为乔平贵,担保人为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为“借款人乔平贵于2014年3月2日向张永红借得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千零百零十零元整,用于家庭商业经营短期周转,约定月利率30‰,按月付息15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2日本息还清,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约定担保人保证期间为2年,争议解决由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乔平贵,担保: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借款人乔平贵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约定,2014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归还壹佰叁拾万元整”。被告乔平贵与秦彩萍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永红给被告乔平贵发送的催收欠款短信记录单四份,证明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一直向被告乔平贵催收欠款。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张永红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具备了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原告张永红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3月2日被告乔平贵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张永红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9月2日,如逾期未还,另支付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该两笔借款均由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平贵未能按期偿还,仅将该笔借款利息分别结至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1月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张永红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永红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乔平贵、秦彩萍和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9万元的帐户余额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闻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和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109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永红以乔平贵、秦彩萍和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8日原告张永红申请撤回对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闻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永红撤回对山西金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乔平贵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乔平贵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但其仅将两笔借款利息分别结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日,剩余所欠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因被告秦彩萍与被告乔平贵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与被告乔平贵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乔平贵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0‰,已超出了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双方约定的5%违约金,亦因双方所约定利率已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应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平贵、秦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款付清日止,另50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驳回原告张永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乔平贵、秦彩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梁建勋代理审判员  尚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