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星力城苹果专卖店内,趁该店员工不备之机,将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1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携带所盗赃物手机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XX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陈某赔偿钟某某手机磨损费及手机保护套费用合计600元,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XX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主动退缴赃物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韬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