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禄、官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禄,官某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禄。被告人官某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禄、官某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禄、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禄、官某军在其租用的成都市温江区云溪路**号“某某”小区*栋1单元6楼21号房屋内,利用“翻牌机”、“水果机”开设赌博场所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挡获赌场小工唐某民和赌博人员张某全、邓某杰、刑某平、何某明、陈某。现场查获“翻牌机”12台(其中2台已损坏)、“水果机”1台、赌资人民币2300元、账本5本和记账纸8张。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认定:上述10台“翻牌机”和1台“水果机”具有赌博功能,折合为11台人机数。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官某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禄、官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禄、官某军在其租用的成都市温江区云溪路**号“某某”小区*栋1单元6楼21号房屋内,利用“翻牌机”、“水果机”开设赌博场所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挡获赌场小工唐某民和赌博人员张某全、邓某杰、刑某平、何某明、陈某。现场查获“翻牌机”12台(其中2台已损坏)、“水果机”1台、赌资人民币2300元、记录“翻牌机”、“水果机”上、下分等情况的账本5本和记账纸8张。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认定:上述10台“翻牌机”和1台“水果机”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折合为11台人机数。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官某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唐某民、张某全、邓某杰、刑某平、何某明、陈某、吴世珍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禄、官某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禄、官某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官某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禄、官某军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官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及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