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47分,被告人穆某驾驶力帆牌小型轿车,由沈阳驶往本溪方向,当车行至本溪市沈本产业大道歪头山路段时,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男,殁年65岁)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穆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在案件审理期间,本案的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者孙某某照片,血样送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5】1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穆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于长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