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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唐义胜、朱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唐义胜,朱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池州市。负责人:金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勇,该支行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其乐,该支行行工作人员。被告:唐义胜,男,1973年11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杏兰,女,1979年8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池州分行”)与被告唐义胜、朱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焦勇、俞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胜、朱杏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池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并在合同期内按年度根据法定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如被告未依约还贷,原告有权加收30%利息收取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证号:房地权池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当期执行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为10.816%。但被告借款后,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有4期分期偿还贷款本金12269.79元、利息4154.15元未予偿还,依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尚欠贷款本金151475.92元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475.9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7281.94元,此后利息按未还款金额的年利率10.81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义胜、朱杏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唐义胜、朱杏兰与工行池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义胜、朱杏兰向工行池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如借款人未依约还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收取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唐义胜与抵押物共有人朱杏兰以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证号:房地权池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工行池州分行于2013年2月6日依约向唐义胜发放贷款20万元,唐义胜在20万元借款凭证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2月6日,贷款到期日2018年2月6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16%。唐义胜、朱杏兰借款后,截至2014年11月30日,连续4期分期偿还贷款本金12269.79元、利息4154.15元未予偿还,为此,工行池州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唐义胜、朱杏兰提前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人民币151475.92元及利息,并对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工行池州分行营业执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表、唐义胜、朱杏兰身份证等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池州分行与唐义胜、朱杏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义胜、朱杏兰在履约中共有连续4期分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工行池州分行要求唐义胜、朱杏兰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唐义胜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为该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池州分行依法可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义胜、朱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1475.9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合计7281.94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率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唐义胜、朱杏兰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内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唐义胜名下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池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5元,由唐义胜、朱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立强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人民陪审员  钱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事项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