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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晴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睛晴,崔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魏睛晴,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满城县大册营镇岗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军,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清范县温仁镇温仁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文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晴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晴晴的委托代理人甘平、被告崔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晴晴诉称,被告崔建军驾驶车辆与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受损。此事故认定被告崔建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崔建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4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先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0时10分,被告崔建军驾驶的冀FG77**货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解运良驾驶的轿车、刘志刚驾驶的轿车、原告魏睛睛的丈夫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175**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车受损。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晴晴所有的冀F175**客车经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744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损失的数额较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偿范围。冀FG7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据、责任认定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建军驾驶货车,与多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较高、车辆损失的赔偿应由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担责的主张,其可担责后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晴晴的车辆损失费7446元、鉴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魏晴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运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白江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