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6日,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行“一标三实”入户登记调查时,在新津县花源镇府西路6号三楼被告人黄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1支,子弹4发,已扣押。经讯问,黄某某供认该枪支、子弹系其所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证人徐某芳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子弹4发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使用过涉案枪支,其行为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本案应认定为过失犯罪,且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本案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应认定为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侵犯的客体系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而非法持有、私藏的即构成故意犯罪。故黄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黄某某量刑时,已经结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充分考虑了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后,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黄某某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心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