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时婵、何秀梅(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萧江镇夏宅路129-131号服装店,由被告人罗某及另一同伙挡住视线,罗时婵在边上望风,由何秀梅乘人不备时,盗走陈雷雷放置于店内收银台处的“iphone4”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发现后便将该手机放回原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何秀梅、罗时婵的供述,失主陈雷雷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照片,收款凭证,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虽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