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行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民委六吉村民小组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民委六吉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民委塘窝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民委六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贤和。委托代理人:韦新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莫若锋,区长。原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民委塘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佐华。再审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民委六吉村民小组(简称六吉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简称兴宾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民委塘窝村民小组(简称塘窝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简称36号判决)撤销了兴宾区政府曾作出的兴政处(2008)15号行政处理决定,但兴宾区政府仍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兴政处(201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从雷桑岭中确认50亩土地归六吉村民小组所有,与3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二、雷桑、六羊岭于解放前属六吉村民小组农户所有,土改时并未分配给任何人,实行合作化后,争议的两座岭理应变为六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从1982年起至2007年被塘窝村民小组强占时止,六吉村民小组已耕管了20多年,且六吉村民小组村民有来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兴宾区政府及一、二审法院以迁江林业站没有存根,经政府工作人员核对,与实际不符以及没有山界林权证等理由对该证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来行申字第6号通知书;二、撤销兴宾区政府作出的兴政处(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由兴宾区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土地确定权属是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在本案中,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36号判决撤销了兴宾区政府的兴政处字(2008)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兴宾区政府针对六吉村民小组和塘窝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确权纠纷已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36号判决生效之后,六吉村民小组和塘窝村民小组重新向政府提交了申请报告,各自提出己方要求,在此情况下,乡、区两级政府又重新到现场踏勘及确认争议地的四至界线和名称,并又向知情人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因政府对本案争议山林土地在土改、合作化社、四固定等时期未确定过权属,现兴宾区政府根据争议双方实际耕管现状以及人口耕地情况和有利于今后的经营管理的原则,对争议地的权属划分是适当的。兴宾区政府作出的兴政处(2011)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至于六吉村民小组部分村民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是否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凭证的问题。因该证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广西区内林业山三定时期,政府为了对全区土地进行清理所发,普遍存在发空白证给村民自行填写等不规范情况,不属于登记造册而核发的林权证,不能作为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的依据有效凭证,这属历史原因,且上述该自留山证经兴宾区政府组织持证人实地勘查,实际耕管业事实与该自留山证确认记载的四至界限不相符,证与证之间亦存在诸多矛盾,因此,六吉村民小组以该证此来主张对争议地的权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六吉村民小组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民委六吉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李 延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