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姚某某,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原告三次去深圳才将被告叫回,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联系频繁,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遂发生争吵,被告再次离家出走。2012年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并未回家,现原、被告早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属于事实,但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所致,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四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被告曾涉诉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被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3月18日,原告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2年7月4日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本院(2012)澄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曾涉诉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被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自2010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调解无效,依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孙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应以继续暂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依照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消费水平,应以每月300元为宜。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2、婚生子孙某某暂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姚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