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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李某,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农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张亚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