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李某,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农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张亚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