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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XX与彭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彭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397号原告:XX,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彭银,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负责人:肖创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沫嘉,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XX诉被告彭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2015年5月25日原告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由原告XX承担。审判员  万永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