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海东、张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海东,张伏宁,吴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山,该公司宝丰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海东,男,1974年5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惠农区。被告张伏宁,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吴学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海东、张伏宁、吴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瑞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山,被告牛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伏宁、吴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牛海东在原告处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后经调查核实,原告向被告牛海东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张伏宁、吴学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借款500元,下剩29500元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推拖,担保人也没有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牛海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承担借款利息504.45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合计30004.45元;2、被告张伏宁、吴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有: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牛海东在被告张伏宁、吴学军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以上证据经被告牛海东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张伏宁没有当场签字。被告牛海东辩称,以被告牛海东的名义向原告��贷款属实,但该款项贷出来后其他人使用了。被告牛海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伏宁、吴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牛海东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与被告牛海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牛海东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9‰,按季清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张伏宁、吴学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伏宁、吴学军为被告牛海东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牛海东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元,下剩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504.45元,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与被告牛海东、张伏宁、吴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牛海东发放贷款,被告牛海东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返还贷款,被告牛海东没有及时足额返还,对下剩部分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海东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伏宁、吴学军作为担保人,且在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内,对被告牛海东没有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伏宁、吴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伏宁、吴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元,支付利息504.45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合计30004.45元;二、被告张伏宁、吴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牛海东、张伏宁、吴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娜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