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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钱进、周声春与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进,周声春,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进。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声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期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钱进、周声春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沧溪公司)、芜湖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芜湖沧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钱进、周声春诉称:钱进为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业主,周声春为该经营部实际经营人。2010年,南京沧溪公司、芜湖沧溪公司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沧溪公司、芜湖沧溪公司承建芜湖市弋江区松韵园四期工程施工项目。2011年4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周声春作为供方分别与南京沧溪公司、芜湖沧溪公司作为需方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松韵园四期项目供应钢材。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南京沧溪公司、芜湖沧溪公司共欠钢材款350万元,该两公司的代理人闻吉安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松韵园工地钢材款350万元,按月息2分计。2014年4月11日,钱进、周声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南京沧溪公司、芜湖沧溪公司支付钱进、周声春货款35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2日起每月按2%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南京沧溪公司、芜湖沧溪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对闻吉安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立案侦查,应芜湖沧溪公司的申请,该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2015年2月15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函告该院,认为闻吉安与周声春签订的350万元的钢材欠款与实际不符,有欺诈嫌疑,涉嫌犯罪,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钱进、周声春的起诉。钱进、周声春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构,不对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函告内容及程序进行审查,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违法。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至今未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也未进行刑事立案,法律上未定性为涉嫌经济犯罪,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错误。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钱进、周声春起诉的依据之一是闻吉安出具的350万元的欠条。而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认为,周声春与闻吉安之间350万元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有欺诈嫌疑,已涉嫌经济犯罪,且闻吉安已被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钱进、周声春的起诉并无不当。钱进、周声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