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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2014年5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赵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庐阳区财富广场等地,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09元;被告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张某、赵某销售给其的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自愿赔偿书、暂扣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拘留证、取保侦审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卡钳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两人行至“肯德基”快餐店门口停车处时,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鉴定价值1118元)停放于此,遂由张某望风,赵某用卡钳剪断自行车车锁后将车辆盗走。得手后,两人将所盗车辆骑至本市双岗老街,销赃给被告人万某。万某明知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2.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卡钳至本市庐阳区财富广场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喜得盛牌自行车(鉴定价值为2591元)停放于财富广场首座门口,遂由张某望风,赵某用卡钳剪断自行车车锁后将车辆盗走。得手后,两人将所盗自行车骑至本市双岗老街,销赃给被告人万某。万某明知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公安民警本市庐阳区阜阳路千千结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张某归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民警在本市庐阳区双岗老街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千千结网吧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因嫖娼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4日。被告人赵某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4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被盗车辆购置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自愿赔偿书、暂扣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赵某、万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0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14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14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