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1等与高×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高×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1971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刘×1、刘×2因与被上诉人高×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06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我欲贷款购房,但银行以我年事已高(64岁)为由,不予办理贷款。因此,1999年6月23日,我与儿子刘×2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刘×2于2001年代为(借名)购房,购买了位于朝阳区××204号住房(以下简称204号房屋)一套,并代为办理贷款手续,所有购房费用由我承担,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刘×2名下,贷款还清后,刘×2无条件的将产权变更到刘×1名下。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4号房屋为我所有。刘×2辩称:认可刘×1借我名义买房的事实,所有的购房款也都是刘×1支付的,但不同意204号房屋归刘×1所有,理由是,根据2010年朝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书,购买204号房屋的一切手续都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清偿贷款也是用的我存折中的钱,虽然确认了借款数额、支票数额与购房款相对应,但借款单中仅有刘×1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所以判决书中写明不能仅凭借款单和支票存根即认定购房款是刘×1支付的。刘×1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我用紫外线照不出会计印章,我要求刘×1出示原件。高×辩称:刘×1与刘×2系父子关系,二人以父亲起诉儿子的方式进行诉讼,而且起诉依据的是已经作废的房产证,涉嫌恶意诉讼。刘×1要求确认所有权的204号房屋现在登记在我和刘×2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还有一套房产在朝阳区双桥,刘×1也是以同样的形式将刘×2诉至法院,同样涉及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204号房屋是我和刘×2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与刘×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刘×1与刘×2系父子关系。2001年2月26日,刘×2与北京住总集团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住总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2购买2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09438.04元,该房屋于2003年8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2。2009年5月12日,刘×2与刘×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由刘×1购买204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480721元。2009年5月18日,204号房屋过户至刘×1名下。2010年1月,高×将刘×1、刘×2诉至法院,称204号房屋是刘×2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刘×2在未经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转让给刘×1,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侵犯了高×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刘×2与刘×1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4月,法院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被告关于房屋系刘×1个人财产的辩解,依据不足,法院依法认定晨光家园204号房屋是高×与刘×2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判决刘×2与刘×1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W30929)无效。判决做出后,刘×1、刘×2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人于2010年8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8月9日,204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刘×2、高×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本案中,刘×1再次主张,204号房屋系其借用刘×2的名义购买,购房款项均系刘×1出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1提交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2,发证时间为2003年8月16日,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3字第455**号)、借款单、支票存根、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等证据。刘×2对证据均表示认可,高×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书,204号房屋系刘×2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刘×1所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均在(2010)朝民初字第0444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现刘×1并未提出新的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故其要求确认204号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1对204号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1、刘×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刘×1与刘×2之间属于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应归刘×1所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1原审诉讼请求。高×同意原判。本院另查,刘×1提交其与刘×2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此委托合同实为借名合同;在本院审理期间,刘×1及刘×2提交了公司收入及股资证明、工商银行存款凭证、高×月工资及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刘×1系涉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房屋贷款还款人。刘×2还申请对刘×1提供的银行业务原始凭证(复印件)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刘×1系房屋实际出资人。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单、支票存根、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存折、照片、购买支票记录、纳税说明、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庭审笔录、银行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0)朝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确认:204号房屋是刘×2与高×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高×依此获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共同所有),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刘×1提出房屋所有权诉求,认为其与刘×2存有借名买房关系,但刘×1及刘×2出示的现有证据及所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均欲证明刘×1系房屋实际出资者,但出资并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单一依据,刘×1另称委托合同实为借名购房合同,但此合同仅为刘×1与刘×2的单独约定,且该合同内容涉及的不动产权属约定属于家庭重大事项约定,房屋购买时间亦为刘×2与高×婚后,故此重要约定应明确告知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高×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已知并认可的。综上因素,刘×1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刘×1认为其对涉诉房屋有出资,可依据债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刘×1、刘×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2900元,剩余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刘×1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刘×2负担58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