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娟娟诉被告张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团飞,男,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亚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8月举行婚礼,2010年7月30日依法补领结婚证。2010年农历11月9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才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因琐事矛盾不断。自2013年农历10月后二人互不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嫁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11月原、被告并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原告是在外打工时不辞而别。被告也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希望原告能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当庭均未���供任何证据。本院当庭宣读查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现存情况。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8月先举行婚礼,2010年7月30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嫁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在被告家中现存的嫁妆衣物有:被子6床、单子4条、枕头皮1对、羽绒服4件、棉衣1件、上衣1件、马夹2件、呢大衣1件、密码箱2个(已锁,内有物品)、红木沙发1对、四方红木茶几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已经生育一子,二人虽分居��年多,但被告及其家庭多次叫原告回家,被告当庭也表达了合好的诚意。只要双方摒弃前嫌,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咏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