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爱琴诉被告郭应龙、郭普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琴,郭应龙,郭普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赵爱琴,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郭应龙,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普德,男,60岁,汉族,农民。原告赵爱琴诉被告郭应龙、郭普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琴、被告郭应龙的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郭普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琴诉称,2004年郭应龙、郭普德租我挖掘机去太原高速路十五合同标段山西路桥二公司工地干活,租金共计86150元。经数次要账均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15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应龙辩称,欠条只起证明作用,我不是真正的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应是山西承包高速的承包业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普德辩称,租赁挖掘机属实,是经我手的。欠条也属实,当时说是算账后再给赵爱琴,但是一直没有算账。欠款是郭应龙签的字,不是我签的字,康守现是经手人,但是实际钱都不经过他的手。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郭普德在山西太长高速有挖填方工程,被告郭普德租赁原告赵爱琴大宇220挖掘机一台进行作业,并于2004年5月23日与原告赵爱琴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郭普德租赁原告赵爱琴大宇220挖掘机使用,月租金四万元。工程结束后,经清算欠原告赵爱琴租赁费86150元。经手人康守宪于2004年9月20号书写欠条一份:“赵爱琴在太长高速十五合同段山西路桥二公司工地220挖机租金捌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86150元整)经手人康守宪属实郭应龙。”另欠条上注明9月22号付陆仟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4年5月23日原告赵爱琴与被告郭普德签订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原告赵爱琴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郭普德使用,被告郭普德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郭应龙在2004年9月20号上的欠条上签名属实,其对该租赁费86150元也应付偿还义务。现原告赵爱琴持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上注明已经偿还6000元,故二被告还尚欠原告赵爱琴租赁费80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应龙、郭普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爱琴偿还租赁费人民币捌万零一百伍拾元整及利息。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强代理审判员 陈浩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