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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延越诉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吴延越,男,汉族,1960年5月1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缺席)住址: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法定代表人赵致家,系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吴延越诉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越诉称,2011年,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因进行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向原告吴延越赊购价值4000元的沙石料,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沙石料款,于是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沙石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4000元。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因进行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向原告吴延越赊购价值4000元的沙石料,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沙石料款,于是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沙石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吴延越与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沙石料款4000元,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吴延越沙石料欠款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