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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邹某某,住高要市。被告:焦某某,住高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以双方已在高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垣初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