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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92号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2014年7月7日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王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范海村民范某乙在古柳树王某开的羊肉馆内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加入和王某共同对范某拳打脚踢,致范某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0万元。被害人并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然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