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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与被告江苏宁、南京振环娱乐休闲俱乐部、江苏大势集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江苏宁,南京振环娱乐休闲俱乐部,江苏大势集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04号一楼。代表人胡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芳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被告江苏宁,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生。被告南京振环娱乐休闲俱乐部,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铜山。代表人朱炜。被告江苏大势集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方水路6号。法定代表人顾早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府支行)与被告江苏宁、南京振环娱乐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振环俱乐部)、江苏大势集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华、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宁、振环俱乐部、大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汉府支行诉称,工行汉府支行与江苏宁、振环俱乐部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宁为个人经营向工行汉府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振环俱乐部以南京市江宁区铜山镇xx路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汉府支行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证。大势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出具股东会决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汉府支行于2007年3月29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江苏宁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汉府支行依法起诉,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问题,白下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将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因江苏宁涉嫌犯罪,鼓楼法院于2009年12月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目前,因证据不足,江苏宁不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撤销案件。为维护工行汉府支行的合法权益,工行汉府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宁、大势公司立即归还工行汉府支行借款本金余额959759.52元、利息891467.22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本息合计1851226.74元,并另行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工行汉府支行对振环俱乐部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铜山镇xx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江苏宁、大势公司承担工行汉府支行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江苏宁、振环俱乐部、大势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大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孝陵卫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孝陵卫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兹有本公司股东顾军红、江苏宁以振环俱乐部名下房产抵押向工行孝陵卫支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000000元。因所申请贷款用于本公司经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本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抗辩权。同时,本公司承诺作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3月26日,工行孝陵卫支行(贷款人)与江苏宁(借款人)、振环俱乐部(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工行孝陵卫支行向江苏宁提供个人经营贷款2000000元用于采购商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除信用贷款外,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铜山镇xx路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而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工行孝陵卫支行另与振环俱乐部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振环俱乐部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铜山镇xx路的房产为江苏宁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7年3月15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孝陵卫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007年3月29日,工行孝陵卫支行按约向江苏宁发放贷款1800000元,江苏宁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基准利率为6.39%。江苏宁自2007年4月29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江苏宁仍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江苏宁尚欠借款本金959759.52元、利息合计990660.31元。另查明,工行孝陵卫支行现已并入工行汉府支行。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行孝陵卫支行与江苏宁、振环俱乐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孝陵卫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江苏宁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江苏宁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工行孝陵卫支行现已并入工行汉府支行,故工行汉府支行要求江苏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势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作为江苏宁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故工行汉府支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振环俱乐部与工行汉府支行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汉府支行已领取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故工行汉府支行在登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铜山镇xx路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如江苏宁不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汉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振环俱乐部名下上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江苏宁、振环俱乐部、大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工行汉府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宁、江苏大势集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借款本金959759.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为990660.31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029%计付,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5435%计付)。二、如被告江苏宁、江苏大势集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振环娱乐休闲俱乐部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铜山镇xx路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48元,由被告江苏宁、南京振环娱乐休闲俱乐部、江苏大势集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宁、南京振环娱乐休闲俱乐部、江苏大势集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预交,被告江苏宁、南京振环娱乐休闲俱乐部、江苏大势集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X 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