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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俞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曹溪中路218号(美月山庄)1幢5层505-506室。法定代表人陈奠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甜,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俞海金,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机公司)与被告俞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农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俞海金因购买闽F×××××、闽F×××××号大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17000元,当日写下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张,约定还款金额和到期未还违约金按2%月利率计算,如有违约,可起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此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68000元,余款149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海金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1470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俞海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俞海金向新农机公司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闽F×××××、闽F×××××号大货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俞海金于2013年12月12日向新农机公司重新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张,双方约定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俞海金共欠原告新农机公司217000元,被告俞海金应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665元;于2014年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2880元;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2595元;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2310元;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25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25元;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25元;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25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5元;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25元;被告俞海金若未按上述计划如期还款,按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并且自愿将闽F×××××、闽F×××××号车交给公司处理;公司有权将车任意变卖,所得之款归还所欠公司之款;公司追款或扣车所需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俞海金承担;如有违约,公司可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俞海金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借款58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返还借款。原告新农机公司向被告俞海金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俞海金返还欠款本金1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农机公司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社会运输车辆社会事务委托办理服务协议、被告俞海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农机公司与被告俞海金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海金未按约定返还新农机公司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新农机公司要求被告俞海金返还借款1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4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9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俞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菱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