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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旺与张桂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旺,张桂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蔡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桂东,农民。原告蔡旺与被告张桂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旺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告张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旺诉称:2012年4月2日至6月31日我为被告运输矿石,累计欠运费款405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40500元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桂东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确实是欠原告40500元运费款,只因我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给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利息部分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至6月3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款405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蔡旺运费肆万零伍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2日至6月3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累计欠款405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东给付原告蔡旺运费款40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桂东给付原告蔡旺运费款40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张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