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汤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因犯窝藏罪、赌博罪,200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0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晚,在新泰市小协镇安广坤煤场汤某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汤某某容留尹某、张某某、刘某三人吸食冰毒。次日,汤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容留尹某等人吸食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