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晓华诉王金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华,王金玲,田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华,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职员,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育民家园,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玲,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春峰(未到庭)。再审申请人王晓华诉王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晓华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晓华申请再审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申请人王晓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申请人王金玲主张的8万元借款系田春峰向王金玲所借,从借条的主文看是王金玲借给被申请人田春峰8万元钱,该借条是王金玲及其丈夫于俊州提供的格式条款,只写了借款人和付款人,从借条上所画的竖线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人只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给被上诉人田春峰的传票、诉状送达程序违法,经田春峰的哥哥田晓勇及田春峰的妻子向法院证实,被申请人王金玲及其丈夫在承认5万元已偿还的情况下仍要求偿还,以及田春峰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债务还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没有移送是错误的。申请人将上述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必须法院移送公安局才受理。原审判决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晓华与原审被告田春峰向被申请人王金玲借款13万元,利率月利1.5分事实清楚,有借据两枚予以证实,王晓华、田春峰与王金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晓华与原审被告田春峰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王晓华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款人是田春峰,其本人是中间人身份,经查,申请人王晓华在两枚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未在借据上标明其身份是中间人,不能确认其为中间人;关于申请人提出录音资料能够证实5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问题。经查,申请人称其提交的录音资料是申请人王晓华与被申请人王金玲的丈夫于俊州的谈话录音,但录音中是否是于俊州本人,录音来源是否合法,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录音资料并没有关于5万元已经偿还的确切记载,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关于5万元已经偿还了的诉讼主张。现5万元借据为被申请人王金玲所持有,申请人提出该5万元已偿还,不能对抗被申请人王金玲持有借据的事实。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送达程序违��问题,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王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智强审判员 焦鹏飞审判员 刘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悦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