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宁德权与吴爱明、廖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权,吴爱明,廖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42号原告:宁德权,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吴爱明,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廖玉梅,女,系吴爱明爱人,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宁德权与被告吴爱明、廖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明、廖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权诉称:吴爱明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10日起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则每月支付1%的借款利息直至将上述借款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我起诉其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吴爱明则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偿还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3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款清息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宁德权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吴爱明、廖玉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爱明、廖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宁德权与吴爱明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吴爱明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宁德权借款10万元,并与廖玉梅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宁德权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时按月息1%支付利息”。吴爱明与廖玉梅均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摁印。宁德权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送至吴爱明的住处交给了吴爱明;但至2015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吴爱明对于借款本金分文未予偿还。此后,宁德权多次向吴爱明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宁德权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吴爱明、廖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爱明、廖玉梅向宁德权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宁德权按约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吴爱明、廖玉梅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宁德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义务。现宁德权基于双方多年朋友关系,放弃要求吴爱明、廖玉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明、廖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德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宁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