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08年3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桐庐县横村镇博浪网吧楼下,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季某停放于此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5072元。后被告人吴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季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林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林某、吴某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