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景海与马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海,马春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82号原告崔景海。被告马春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冬梅,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景海与被告马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海及被告马春秋的委托代理人鲍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寿王坟铜铁矿整改期间在同一采取整改,在石家庄中钢公司做设计,设计费用16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80000.00元;因急需拿设计图纸,被告当时拿不出钱来,由原告为被告垫付80000.00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00元;2、判令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欠原告现金80000.00元用于去石家庄拿图纸。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二人自愿跑办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60M标高以上火神庙北沟三采区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二人自行承担与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关。证据三火神庙北沟三采区设计收费情况的说明,证明中钢石家庄设计院矿山分院收取了火神庙北沟三采区设计费总计160000.00元。证据四收据,证明中钢石家庄设计院矿山分院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了设计费现金160000.00元。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民间借贷起诉,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是共同合伙人;二、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所借80000.00元费用款,是根据承诺书约定的双方二人自愿跑办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60M标高以上火神庙北沟三采区相关手续而花费的支出;三、承诺书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和权利和共同合伙关系;四、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去石家庄办事拿图纸等资料费用两笔,2000.00元一笔,80000.00元一笔,被告也不存在到期不偿还欠款(有原告收条为证);五、被告认为双方不能继续依照承诺书履行,解除承诺;又因原告无理取闹、违约,影响了被告办理火神庙北沟三采区手续的进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所欠原告的80000.00元。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跑办手续的费用自行承担,双方拿图纸用的钱很明确。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被告质证认可原告的证据一欠条、证据二承诺书和证据四收据,不认可证据三火神庙北沟三采区设计收费情况的说明;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一收条,认为被告造假,收条中的资料费80000.00元是后添上去的。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03号、第104号和第105号三份鉴定意见书。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条中落款处“2013年4月17日”中“4”字迹为“1”字迹添加改写形成;第10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条中“去石家庄办事费用款贰仟元整”与“资料费捌万元整”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条中“去石家庄办事费用款贰仟元整”与“资料费捌万元整”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原告因鉴定支出10000.00元鉴定费并在诉讼中申请增加了鉴定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三份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并都称没有意见。关于鉴定费1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是机打票,不是定额发票;两个5000.00元可以开到一张发票上,应该开一张10000.00元的发票;只认可其中一张5000.00元的发票,另外一张不认可。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证据三火神庙北沟三采区设计收费情况的说明和证据四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三份鉴定意见书都认可,本院对三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其具有证明力;由于三份鉴定意见书在事实上否定了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张各50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秋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崔景海现金80000.00元。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在庭审中说是借贷。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一张不具有真实性,其并未向原告偿还8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或出借人提出请求还款主张时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本案中,原告崔景海在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马春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0.00元,由于被告对主张已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虽然提交了收条但被鉴定意见书所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景海给付借款80000.00元及鉴定费1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马春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圳法 官 释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