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庆勇与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勇,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庆勇,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兆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原告陈庆勇诉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勇的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勇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两次)、5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收购木薯,共欠货款62262元、53244元、54612元、56268元,合计欠款22638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木薯款226386元。现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无奈之下,只好通过信访、上访、白石镇司法所调处等多种方式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金226386元及利息(利息以2263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即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的企业。原告陈庆勇长期供应木薯农产品给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结算,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庆勇干木薯款226386元,并于当日立一欠据给原告陈庆勇收执,该欠据载明: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欠陈庆勇木薯款贰拾贰万陆仟叁佰捌拾陆元(¥:226386.00元)。之后,由于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陈庆勇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庆勇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庆勇与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庆勇的货款226386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应予清偿。原告陈庆勇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即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实为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庆勇货款226386元。二、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3月2日起以226386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陈庆勇,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陈庆勇。四、驳回原告陈庆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