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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申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先后五次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小区实施盗窃,共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32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申某先后五次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小区,翻窗入户实施盗窃,共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3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4号楼605室,窃得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20号楼502室,窃得被害人单某价值人民币3212元的老庙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中国黄金牌黄金手链一条。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22号楼517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7729元的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4、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21号楼405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511元的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5、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20号楼406室,窃得被害人缪某现金人民币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其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先后五次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小区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2、被害人沈某、单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姜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申某曾经将盗窃的部分金首饰卖给姜某、刘某。4、发票、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金首饰的价值。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申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申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7、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申某有劣迹。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申某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责令退赔清单序号退赔义务人被害人金额(元)申某沈加管申某单志成申某王燕申某张冬申某缪华合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