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咸泽,系原告伯父。被告左某。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咸泽,被告左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只是原告患有妊娠高血压,未能保住胎儿,被告得知患妊娠高血压病史不能再怀孕生子后,被告及被告母亲想要传宗接代,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而原告回家居住后,被告将住房锁换掉,使原告不能进屋拿自己的衣服和生活用品。原告在娘家居住半年之久,而被告更是不问原告。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天天要吃药,被告又不愿负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继续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资料,证明原告怀孕后引起妊娠高血压在九江妇幼保健院和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情况;2.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回房屋拿衣服和日用品时,被告将门锁换了,使原告进不了房屋,只得求助110帮助;3.购嫁妆证据及媒人证明。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患有妊娠高血压在九江妇幼保健院和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情况属实,不是我的过错;3.原告诉称我将门锁换了,是因为原告不与我商量就将衣物和首饰带回娘家居住,逼迫的我不得不换锁;4.原告与我结婚未带有任何嫁妆,原告所提到的嫁妆是我购买的。被告提供了结婚证一本及购买家电、摩托车票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由于原告怀孕七个月即10月1日发现患有妊娠高血压于10月2日和10月10日先后在九江妇幼保健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未能保住胎儿。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10月22日出院后回娘家居住。26日原告回自己家中拿衣服和生活用品时发现被告将家中的门锁更换了,使原告不能回到家中,且双方发生争吵,报警后调解无效。后原告便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很少过问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继续治疗费和生活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嫁妆有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柜式各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台、电饭锅一只、棉被四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培养好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患有妊娠高血压未能保住胎儿后,双方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关心较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离婚;二、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三、原告嫁妆,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王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柜式各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台、电饭锅一只、棉被4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被各负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