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3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信、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刑,在监狱服刑。服刑期满后,王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故二人很少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我自行抚养二个儿子。李某辩称:王某甲讲的不是事实,我们二人是同学,也是自由恋爱,不是别人介绍的;王某甲服刑期间,我一人在家照顾家庭,还经常上监狱探望;王某甲出狱后,二人一起做生意,还生育第二个孩子。综上,二人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李某系同学,后来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王某甲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刑,2010年服刑期满出狱。出狱后,二人在一起做生意,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王某甲和李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琪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