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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林龙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龙科,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2014年11月26日临时寄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熊国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龙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龙科及其辩护人熊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林龙科因想在本村开一个口子通往丰厚公路至本村林某4家中找其三叔林桃元,林桃元在打扑克便未理会林龙科,林龙科便将扑克牌往桌上一扔,与林桃元在打扑克的林某3便与林龙科发生争吵,林龙科持椅子将林某3打致轻微伤。林某3二哥林某5知道后便同林某1、林某2等人到林龙科家中找林龙科解决,林龙科手持剪刀将林某5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5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龙科的供述,证人胡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龙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林某5重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龙科辩称他不是故意捅伤林某5的,是由于下坡的一种惯性才将林某5捅伤的。辩护人辩称林龙科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林龙科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且系残疾人和低保户,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林龙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林龙科想在本村开一个路口通往丰厚公路,便到本村林某4家找其三叔林桃元,林桃元正在打扑克牌,未理会被告人林龙科,被告人林龙科便将扑克牌往桌上一扔,与林桃元一起打扑克牌的林某3便与被告人林龙科发生争吵,被告人林龙科持椅子将林某3打伤,致其轻微伤。林某3的弟弟林某5知道后便同其侄子林某1、林某2等人到被告人林龙科家中找林龙科,被告人林龙科在家中正用剪刀剪脚,林某5等人将被告人林龙科从家中拖出来,林某5打了被告人林龙科二拳,被告人林龙科持剪刀将林某5左胸等部位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5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5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从曲江集镇回村里,发现我二哥林某3躺在地上,林龙科当时站在那里,也承认打了林某3,我让他送林某3去医院,并打了电话给村干部胡雨仔,在我打电话的时候,林龙科趁机溜回家了。打完电话,我去林龙科家里找他,我朝屋里喊,让他出来,林龙科突然从院门口冲出来,挥动右手朝我打来,由于事发突然,我完全没有防备,我以为是用拳头打,但我看到我身上飚出了很多血,才反应过来是用刀捅我,我很快就昏迷了,没有看清是用什么凶器捅伤我的。2、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和林桃元等人在一起打牌,林龙科来了,将林桃元手上的扑克抢下来,丢在我面前,我和林龙科就对骂了几句,林龙科提起竹椅子朝我砸来,我晕晕沉沉的,不知过了多久,被送到人民医院来了。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接到村委会主任的电话,赶去寺前村解决打架的事情。我到现场看到林某3躺在地上,林某3和围观的人说是林龙科将林某3打伤的,我就去林龙科家里找林龙科。当我走到林龙科院子旁边时,我看到林某5把林龙科从他家里拖出来,边拉边用拳头打林龙科,旁边还有几个林某5一大家的人在帮忙拖,当我走到他们身边时,我见林龙科用手中的一把剪刀朝林某5身上乱捅,见此,我就马上窜过去抢林龙科手上的剪刀,后还是在林某1、林某2的帮助下,才将林龙科手上的剪刀抢掉。我看见林某5左腰部和背部在流血,当时我就是看到林某5动手打了林龙科二拳。4、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林某5是我三叔,林龙科是我侄子。林某3被林龙科用椅子砸伤,我和林某5叫林龙科带林某3去医院,林龙科没有说话就回家了,我和林某5就到林龙科家门口叫林龙科出来,林龙科听后就从家门口出来,从口袋里拿出剪刀,向林某5腰部、背部捅来,我就赶快将林龙科的剪刀抢过来,将剪刀交给胡某,我哥林某2帮忙从林龙科手上抢下剪刀。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林某3被林龙科用钢管塑料结构的椅子砸伤,我叫林龙科送林某3去医院,他叫我们自己送,就回家了。后林某5听到情况也赶来,他打电话通知村委会的人来解决问题,胡某就来了。胡某来后叫林某5、林某1去叫林龙科来解决问题,过了几分钟,林龙科从家里出来,当时林某5好像在林龙科脸上摸了二下,林龙科就用手往林某5腰部乱打,我还以为是用拳头打,我就赶快跑过去,发现林某5腰部在出血,胡某和林某1在抢林龙科手上的一把剪刀,抢了几下都没抢到,我就从林龙科身后抱住林龙科,把林龙科抱翻在地,才把林龙科手中的剪刀抢下,这时我们只顾着林某5的伤势,林龙科就借机跑了。6、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林龙科将林某3打翻在地上,估计是用藤椅打的。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8、丰安鉴(2014)法医检字第06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林某5左侧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肺破裂、左侧肺挫伤、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共七处伤口,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活检字第活9100号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林某3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器致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9、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审批表,证实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增城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龙科抓获归案,并关押于增城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9日林龙科被押回丰城市看守所。10、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11、常住人口信息。12、被告人林龙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为修路的事,找我三叔林桃元,当时林桃元和林某3等人在打扑克牌,我因中午喝了酒,将林桃元手上的牌抢了,林某3就骂我,我用一把钢管做的小椅子朝林某3劈了两下。后林某3弟林某5和林某2、林某1冲到我家,我正在家里用剪刀挖脚上的鸡眼,他们二话不说,就用手抓的抓扭的扭打的打,想把我拖出去,他们打的我来火了,我就用手上的剪刀对着林某5身上乱捅,从门口一直捅到院子门口,后来林某2、林某1发现我手上有剪刀就从我手中抢掉了剪刀,这时我知道捅伤了人,就赶快跑掉了。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林龙科不是故意用剪刀刺伤林某5的,是林某5等人冲进屋后不由分说拉、扯、打林龙科,林龙科又为独臂残疾人身体无法保持平衡,且路面为斜坡,由于惯性才伤到林某5,是过失犯罪,审查认为,被告人林龙科在侦查阶段供述林某5等人对他抓、扭、打,他来火了,就用剪刀对着林某5身上乱捅,证人胡某证实林龙科用剪刀朝林某5身上乱捅,与法医鉴定书中林某5身上有七处伤口相互吻合,辩护人及其被告人提出的是由于惯性才捅伤林某5的意见与林某5的伤情不符,林某5身上的伤情证实当时林龙科对伤害林某5的结果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龙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林龙科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龙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