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明远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远,赵芳成,袁正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远。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成。委托代理人赵霞,系赵芳成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正平。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与上诉人袁正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明远,上诉人赵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霞,上诉人袁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芳成、孙明远与被告袁正平系同住一个院内的邻居。原告赵芳成于1995年8月23日购买孙连瑞的西房;原告孙明远的东房是祖上留下的。被告袁正平于2000年5月27日购买景月成、景万成的正房及南房两间、空地一块。厕所一个三家系伙,地基属于被告袁正平。东南角小房一间,大二门楼出水走路三家系伙。2012年4月份被告在其南房及空地盖起一栋二层彩钢房。该彩钢房将东南角的小房一间及厕所一个占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住一个院内的邻居,院落的出水走路三家系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南房及空地上盖起一栋二层彩钢房。该彩钢房将三家系伙的东南角小房一间及厕所一个占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正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其南房及空地上的二层彩钢房占用东南角小房一间及厕所一个的部分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正平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明远、赵芳成以及原审被告袁正平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的上诉请求是��在查明争议院落内除东房、西房、正房外,其余院落基地共有系伙事实上,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全部彩钢房,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住一个院落的东房、西方和正房房主,该院落院原系孙利仁、孙志仁、孙天仁三兄弟的祖遗房产。除孙明远的东房是祖遗以外,西房和正房分别是赵芳成和袁正平多次转手买卖所得。院内除各自的房屋外,其余部分包括大二门楼、门道、院内东南小房、西南厕所、院内中央和南面的部分空地均为系伙共有。而原审判决认定袁正平2000年购买的房屋除正房外,还包括南房两间、空地一块是错误的,认定地基属于袁正平也错误。上诉人袁正平擅自拆除二门楼、东南小房和西南的厕所并占用南面全部空地,拆毁西房部分房檐,盖起一栋二层彩钢房,已侵害两上诉人的权益。2.原审判决只判决袁正平部分拆除不当,应当全部恢复原状。上诉人袁正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2000年购买的房产包括正瓦房六间、南房两间、空地一块、东南小房一间等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厕所虽三家系伙但地基属于上诉人,而原判认定东南小房为系伙、未认定厕所地基属于上诉人都是错误的。2.孙明远、赵芳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对原判认定的袁正平于2000年5月27日向景月成、景万成购买房产的内容提出异议,上诉人袁正平对赵芳成购买孙连瑞的房以及孙明远的东房是祖上留下的房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袁正平所建的二层彩钢房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在一审提供了关于其各自所占的东房、西房的19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户籍证据和买卖契约,能够证明孙明远通过祖遗占有东房、赵芳成通过购买占有西房的合法承继关系,二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袁正平在院内南面空地所建的二层彩钢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袁正平虽有异议但并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袁正平所建的二层彩钢房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的权益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判断该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考察:第一、土地使用权方面,袁正平所建二层彩钢房的用地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对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应当考察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是袁正平独自拥有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其与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共有,亦或是该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处于不明状态?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主张院内三家除各自的房屋外,其余部分包括大二门楼、门道、院内东南小房、西南厕所、院内中央和南面的部分空地均为系伙共有。上诉人袁正平则主张,其房产包括正瓦房六间、南房两间、空地一块、东南小房一间等全部归其所有,厕所虽三家系伙但地基属于其本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其各自房产的19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买卖契约。本院认为,房产买卖契约的证明效力仅限于作为证明房产交易流转事实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证明交易标的物权属的证据,且当事人所提供的买卖契约文义不清、断句不明,故对买卖契约中关于诉争房产权属及四至的内容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中,能够作为判定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和土地权属的证据只有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现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和袁正平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为1950年代颁发、发证机关为天镇县人民政府,其法律依据为《中国土地法大纲》。本院认为,《中国土地法大纲》是中国共产党在解放战争时期于1947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的土地改革纲领性文件,其适用范围是中国共产党控制下的各解放区。该文件规定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明确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因此,无论是解放区人民政府还是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政府,依照前述文件和法律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均为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利凭证。但是,从1953年开始的农业生产合作化,使得农民个体经济逐步向农村集体经济转变,导致农民从土地改革中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也逐步变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则以根本法的形式完全确立了我国的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此后,我国陆续颁布了《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我国的土地公有制不断进行完善。2007年公布���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更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因此,只有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和袁正平提供的各自所占房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证明效力上看,均已失效,不能作为其主张的拥有案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证明,仅能就其占有的土地和房屋的权属来源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以及上诉人袁正平在原审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买卖契约对本案所涉土地权属的事实均不具有证明力,其诉争的土地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故原审判决根据土地房产所有��和买卖契约认定上诉人袁正平2000年购买的房屋除包括正房以外,还包括南房两间、空地一块以及厕所地基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关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法的规定,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和上诉人袁正平所共居的院内土地包括袁正平建造的二层彩钢房用地权属确认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主管事项,在行政机关未能确权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对此作出判定。第二、相邻权方面,袁正平所建的房屋是否影响了或者侵害了上诉人孙明远和赵芳成基于与袁正平共居一个院内所享有的相邻权益?本案现有证据虽就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具有证明力。但是,院内原西南处的厕所、东南处的小房及大二门楼出水走路等建筑和地段,为当事人三家共居一院日常生活和出入所必须,该事实不仅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能证明,而且在当事人所提交的买卖契约中也有载明,因此,上述建筑和地段作为共居一院的相邻各方的共用建筑和地段,院内任何一方不得据为己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排除其他相邻方的使用,否则即构成对相邻方权益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袁正平所建造的二层彩钢房将院内三家共用的上述建筑和地段占用,显然侵害了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部分拆除二层彩钢房的判决正确、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和上诉人��正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虽然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明远、赵芳成负担50元,上诉人袁正平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张培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