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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建彪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彪,龚志良,赵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772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彪。被执行人龚志良。被执行人赵建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智良、赵建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魏春玲返还借款191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龚智良、赵建云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赵建云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东5公里处亨祥加油站(土地证号:2002-第0100010**)予以查封。二、对被执行人赵建云及其妻子李晓燕共有的位于赛临线82公里处房产(产权证号:1500**)一处,予以查封。三、对被执行人赵建云及其妻子李晓燕共有的位于临河山色小区团结路山色景园d3-32号商铺(产权证号:102021100216)一套,予以查封。四、对被执行人赵建云及其妻子李晓燕共有的位于临河区团结办事处浩宇家园b5号332楼房(产权证号:060935**)一套,予以查封。五、对被执行人赵建云及其妻子李晓燕共有的位于临河区铁南办事处a4#第8号门店(产权证号:0525512)一套,予以查封。六、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俊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