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封建忠与钱雨飞、钱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建忠,钱某,钱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封建忠。被告钱某。被告钱某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封建忠与被告钱某、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建忠,被告钱某、钱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建忠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钱某。在2014年9月1日前向被告钱某催要多次未果后,被告钱某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钱某甲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此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钱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1日被告钱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钱某借到原告400000元以及被告钱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钱某、钱某甲辩称,1、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最初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1日,是分两批借的,有一批200000元是以原告本人的名义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钱某,还有200000元是原告的兄弟封俊通过银行转账的;2、被告钱某甲在2014年9月1日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其是见证人,后来在见证人前面加了“担保”两个字的原因,是因为到了2014年腊月26日,即2015年2月14日,原告带了几个人去钱某家要钱,可能存在过激行为,把钱某家的移门都挤坏了,钱某报了警,济川派出所出警。原告要求钱某甲(钱某的姐姐)在借条上见证人前面加上“担保”两个字,因为到了年底,考虑到要过年,加上双方都是亲戚关系,且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即使钱某甲在上面签了担保两个字将来也不可能起诉钱某甲,且在这一次起诉之前,原告也曾打电话给被告钱某甲,并在电话中称,只起诉钱某,不起诉钱某甲,所以被告钱某甲充其量只是一个见证人,并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3、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下面,还有几行字也是原告要求钱某写的,双方在上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计划中称钱某将房子卖掉后先还3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分两年还清,本案原告的起诉还没有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没有达到所附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某庭审中提供其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该还款计划原系在2014年9月1日借条的下方,后来被原告撕下来之后送到钱某甲处,从而证明双方对借款4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附条件。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条下面还有一部分。另外,钱某甲写的“担保”两个字是在2015年2月14日加上去的,所以钱某甲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钱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其对该还款计划不认可,所以其就撕下来送给钱某甲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钱某经其姐姐被告钱某甲介绍分两次共向原告封建忠借款400000元,后被告钱某于2014年9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钱某甲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钱某在该借条的下方另书写还款计划:“卖房款先还叁拾万元,剩余拾万元贰年还清(2015年55000元,2016年55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钱某催要借款无着,遂要求被告钱某甲在借条上加注其为担保人,钱某甲应原告的要求在“见证人”前加注“担保”。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钱某家中催要借款时,双方曾发生纠纷,致泰兴市济川派出所出警。还查明,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遂将2014年9月1日借条下方的还款计划撕下交给了被告钱某甲。本院认为,1、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钱某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钱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钱某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还没有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可知,本案原告以其种种行为表明对被告钱某的还款计划的不认可,并在起诉前数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且被告钱某的所谓还款计划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被告的第一批还款时间,剩余批次的还款时间亦无具体约定,事实上直至本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房屋亦未能进行买卖,原告封建忠有理由相信其无法履行还款计划。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其要求被告钱某提前还款,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钱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钱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钱某甲辩称,签“担保”两个字是受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充其量只是一个见证人,并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的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封建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钱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钱某、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