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永华、唐秋香与唐彭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唐永华。原告唐秋香。二原告代理人高雪,系南明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彭红。原告唐永华、唐秋香诉被告唐彭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唐永华与原告唐秋香、被告唐彭红系父子女关系。唐永华于1998年9月30日在平坝县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承包了田土共计4.4亩,并办理了《土地承包证》。其所承包的田土为其父母所遗留的,父母去世后由唐永华继续承包并办理相关证件。由于唐永华的工作性质特殊,其每次出门工作时间为20天左右,2014年初,被告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趁二原告外出工作期间将原告在平坝区县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所承包土地的部分土地出卖给其他人,直到2014年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二原告才知道此事。且被告认为原告唐秋香已结婚并在外生活,无权享受所承包土地的权利,并拒绝原告唐秋香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未取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被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出卖并拒绝原告唐秋香享受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享有平坝县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5页,证明土地由唐永华承包,并且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系唐永华承包范围内的小地名为小山头土地。三、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出卖土地的事实。被告唐永华辩称:我没有卖土地,我30多岁了都还没有结婚,所以与张玉国兑换土地去盖房子,并承诺房子盖好后他拿一间房子给我住。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土地兑换协议1份1页,证明被告与别人调换土地,而不是出卖土地。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证明内容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于其证明目的而言系传来证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兑换协议》对于其证明目的而言系原始证据,故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力小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永华与原告唐秋香、被告唐彭红系父子女关系。1998年原告唐永华一户在贵州省平坝区(当时为平坝县)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承包田土共计4.4亩,承包人口为3人,并于当年9月30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被告唐彭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小地名为“小山头”土一块与同组村民张玉国土地进行兑换。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原、被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出卖并拒绝原告唐秋香享受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唐秋香于1988年6月11日生,被告唐彭红于1982年7月29日生,现唐永华一户尚有人口3人,分别系本案原、被告,且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唐秋香于2003年按嫁到四川,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其户籍并未迁出唐永华一户。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唐永华一户于1998年9月30日在贵州省平坝区(当时为平坝县)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依法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为3人。经查实,原告唐秋香于1988年6月11日生,被告唐彭红于1982年7月29日生,二人出生时间在1998年我国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前,均为农村户口,且原告唐永华一户现今人口为二原告及被告3人,故本院确认原告唐永华一户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的承包人分别为唐永华、唐彭红及唐秋香,三人依法享有位于贵州省平坝区(当时为平坝县)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又原告唐秋香虽于2003年嫁到四川,但其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对此被告未予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唐秋香仍享有原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二原告及被告均为贵州省平坝区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人对原告唐永华一户于1998年9月30日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永华、唐秋香、被告唐彭红对原告唐永华一户于1998年9月30日所承包的位于贵州省平坝区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唐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启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燕作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