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龚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个体经营户。因阻碍执法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该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丽琴,湖南省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因在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57号门面无证经营“龚某牙科”诊所,擅自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先后多次被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并清除门面上的医疗广告字语。2015年1月5日15时许,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执法人员肖某、蒋某等人再次到被告人龚某的诊所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并依法进行取缔时,被告人龚某拒绝在意见书上签字,并采取持斧头威胁的方式强行阻碍执法,后在与执法人员争抢斧头的过程中,致使执法人员肖某、蒋某受伤。经鉴定,执法人员肖某、蒋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当时将斧头拿出来是想取笑执法人员之前所说的于2014年12月底前取缔全部无证牙医店否则砍头之类的话,并不是想砍执法人员。辩护人彭丽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妨害公务罪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龚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三名工作人员未穿制服,也未向被告人出示证件,当天向被告人送达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卫生监督意见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无事实依据。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事指导意见〉的实施细节〈十一〉》“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20%;二、执法人员蒋某的轻伤并非被告人所致。事发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蒋某的小指是如何致伤,是谁致伤,无法确认。且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抢斧头的时候右手握着拳头打了被告人背部几拳,蒋某右手小指有可能是其殴打被告人所致,也有可能是其同事殴打被告人时误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致两人轻微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执法不公,仅取缔了被告人的牙科诊所,而对该地段的其他无证诊所却未进行取缔,同时该局存在暴力执法情形,此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一直表示愿意赔偿受伤执法人员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着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因在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57号门面无证经营“龚某牙科”诊所,擅自开展口腔诊疗活动,曾先后被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并清除门面上的医疗广告字语。2015年1月5日15时许,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执法人员肖某、蒋某等人再次到被告人龚某的诊所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并依法进行取缔时,被告人龚某拒绝在意见书上签字,并采取持斧头威胁的方式强行阻碍执法。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见状遂上前制止并与被告人龚某争抢斧头,在争抢斧头的过程中,致使执法人员肖某、蒋某受伤。经鉴定,执法人员肖某、蒋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同时,因被告人在争抢斧头的过程中极力反抗并攻击执法人员,部分执法人员还击了被告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某、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龚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到案的事实经过。3、卫生监督意见书三份,证明因被告人龚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口腔诊疗活动,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5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告人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清除门面上医疗广告字语的事实。4、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龚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口腔诊疗活动,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处“没收牙科治疗仪、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5、中共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党组文件、湖南省行政执法证,证明蒋某、肖某等人是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龚某2015年1月5日阻碍行政执法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因被告人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该局2015年3月18日撤销对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其与同事肖某、李一波、赵波、朱某、黄某、李浩七人一起到怀化市鹤城区新街盈口乡卫生院旁的“龚某牙科”送达一份监督意见,其和肖某、李浩没有穿执勤服,但是戴了执勤证,其他人都穿了执勤服。当时要求龚某在监督意见书上签字,龚某完全不配合工作,并从凳子下面拿起一把斧头对着肖某说“等下砍死你”,后来不知肖某说了句什么话,龚某拿着斧头就对着肖某砍过去,砍在肖某的背部。其与同事都上前劝架,其右手抱着龚某、左手抢他的斧头,龚某四处撞并用脚踢,还咬了其左手臂,其右手握着拳头打了龚某背部。在抢斧头过程中,其左手臂被咬伤,右手小指肌腱可能断了,现在直不起来了。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15时30分许,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人员一行六、七人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新街中心卫生院旁龚某开的“黑诊所”执法,执法人员向龚某亮了工作证、表明了身份,并对龚某的诊所进行拍照取证,取证之后向龚某送达一份监督意见书,龚某拒绝签收,其当时就劝龚不要再经营了,龚就说“谁不让我搞,我就砍死谁”,其看到龚从凳子下面拿起一把斧头,其就对龚说“你还敢砍人啊”,龚听到这句话后,就拿着斧头往其头部砍,其头往右边一偏,斧头就砍在其左肩膀处。蒋某、黄某等人看到后就去抢对方的斧头,对方反抗,用脚踢人,还用嘴巴咬人,到处乱撞乱动,一直挣扎。执法人员喊龚某放手,其不肯放手,就有人用拳头去还击龚某,也有人用脚去踹龚某,过了三四分钟,斧头就被抢走了。因怕对方再反抗行凶,龚某一直被按在墙上,七八分钟后警察来了。在抢斧头过程其右手小指被割伤,蒋某左手臂被咬伤,右手小指被对方弄伤。9、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经过与肖某、蒋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证明二证人事发当天均着黑色制服,且佩戴了证件,并向被告人出示了证件。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听到隔壁比较吵就出门去看,看到有穿制服的和穿便装的人(后来才知道是卫生局的人)在“邵阳佬”开的诊所门面里,好像是要邵阳人签字,好像是邵阳人骂了卫生局的人,卫生局的就上去要制服他,邵阳人就拿门面里的一把斧头出来,拿着斧头挥舞,但是没有冲过去砍人。卫生局的人看到他拿了斧头就冲上去想把斧头抢下来,之后他们双方扭打在一起,没多久卫生局的人将邵阳人制服并抢下了斧头,后公安民警就来了。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附近看到很多卫生局的人进到一个牙科诊所,要诊所老板签字,但诊所老板不肯签字,之后听到他们争吵了起来,不知道诊所老板从哪里拿出来一把生锈了的斧头,拿在手里跟卫生局的人对峙,后面卫生局的好几个人冲上去抢斧头,后将斧头抢下来,把诊所老板制服了。12、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肖某左肩部有6×3.5cm2皮下出血、其中部有1.5×1cm2表皮剥脱区,右手小指远端大小有约1×1cm皮肤裂伤;蒋某左前臂中下段内侧有14×4cm2的皮下出血,左腕关节上部桡侧有3.5×2cm2的表皮剥脱,右小指远节指间关节呈屈曲畸形,伸直不能。其二人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13、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供述其1998年左右来到怀化后一直从事牙科方面的工作,2015年1月5日16时许,其开设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梨园路57号的牙科诊所门面里来了十来个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的工作人员,有穿制服的也有穿便装的,他们表明了身份,后拿出一张纸给其看并且要其签字,因其没有营业执照,店里的设备在之前已经被卫生局的人搬走了,但门面的招牌和门上还贴有相关的字样。其知道还有很多这样无证经营的诊所并没有关闭,心里就很生气,所以不肯签字。因执法人员之前说2014年12月底关闭全部无证诊所的话没有实现,其就拿出一把斧头想气他们,朝他们边晃边说,其斧头都准备好了。其拿了斧头后卫生局的人就过来抢,其挥了一下,但是记得没有砍到人,之后斧头就被他们抢走了。抢斧头过程中其将一个穿便服的人手上咬了一口,其背上被人踢了一脚,胸口被打了两拳。1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经公安机关检查蒋某、肖某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物证斧头一把予以提取、收缴的事实。该斧头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6、肖某、蒋某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其二人放弃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持械暴力阻碍执法,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辩解其拿出斧头只是取笑执法人员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龚某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持斧头对执法人员挥舞,抗拒执法,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解只是拿出斧头取笑执法人员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彭丽琴提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依法应减轻被告人处罚的理由,经查,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确未着装,在制止被告人持械阻碍执法过程中也存在部分不规范行为,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天向被告人送达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意见,因辩护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为2014年12月2日,处罚内容为“没收牙科治疗仪、罚款人民币15000元”,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三份《卫生监督意见书》中最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且被告人龚某亦供述称此前执法人员到过其店里几次并将其设备没收,由此可印证该处罚决定书是之前已向被告人下达,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执法人员蒋某的轻伤并非被告人所致的意见,经查,蒋某系与被告人争抢斧头过程中被被告人咬伤左前臂并致右手小指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肖某、黄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照片予以印证,被告人也对咬伤蒋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怀化市卫生局执法不公、存在暴力执法情形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的意见,本院认为规范医疗市场、取缔非法行医需要时间和过程,被告人无证经营的客观事实存在,取缔非法行医的先后顺序不能成为被告人暴力阻碍执法的理由,且本案系因被告人持械阻碍执法而引发,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出具的悔过书,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被告人龚某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可依法折抵刑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向好英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