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鲁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原告系二次婚姻,与前夫生育两个孩子,被告就此事与原告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关系很好,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8月份,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告鲁某某系再婚,被告李某甲系第一次婚姻。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6月12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7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均随原告鲁某某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纠纷和感情纠葛。2015年4月9日,原告鲁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22年,婚姻关系牢固,并育有两个儿子。后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和感情纠纷,双方如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鲁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鲁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伟审判员 王广轩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