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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冠年,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冠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挂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533km+800m处,遇被害人高某驾驶摩托车在其右前方靠路边同向某,因郭某驾车占用非机动车道过于靠向道路右边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况,致使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身与高某所驾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高某倒地后被桂K×××××挂车右轮胎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留在现场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2月2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741462.42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郭某在民事判决之外再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和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郭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郭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郭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梁兆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